《瞭望》文章:向“和谐共建”让位
过程平等与结果公正原则,是健全矛盾调处机制的根本出发点和价值纬度
江苏省泰兴市七圩镇村民朱松波决定向媒体“反映情况”。虽然此时他的案件仍在泰州市中级法院审理,但因担心得不到“公正判决”,朱松波准备了厚厚一沓材料要请中央媒体“关注此事”。
“许多矛盾纠纷的当事人不信任基层组织的调处,认为自己得不到公平对待,因而采取上访的形式。”位于北京永定门的国家信访局一位工作人员告诉本刊记者。“部分上访者甚至认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
对于基层的社会矛盾调处难题,《瞭望》新闻周刊在采访中也发现,一些地区的基层组织对待矛盾纠纷仍存在两种倾向:一是有惧怕犯错、息事宁人的情绪,缺乏应对社会矛盾的勇气和魄力;一是处理矛盾简单粗暴,一味强调维持稳定,缺乏处置矛盾的方法和手段创新。
中央的思路,是妥善处理社会矛盾,形成科学有效的矛盾调处机制,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有关专家指出,这就必须根据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实际情况,对社会资源进行重新整合,建立具有系统化、组织化和民主化的新型社会矛盾调处机制。
中国行政管理学会研究员靳江好刚刚完成关于社会矛盾调节机制的一个国家级课题研究。她告诉本刊记者,新型社会矛盾调处机制,应该是以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结构为目标,以民主政治为保障,以社会群体组织化为社会基础,政府和社会自身力量共同调解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的一种治理机制。
调处目标:从利益失衡到利益共享
“最大限度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因素”,这一表述,从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一直到十七大报告,胡锦涛总书记不断地予以强调。
靳江好认为,当前部分权力机关内部对社会矛盾仍缺乏清晰的认识和判断,还处于从“秩序控制”、“稳定压倒一切”到“调处矛盾”、“共建和谐”的认识转变过程中。
回首近年的司法改革、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以及一系列公共政策的出台轨迹,这一转变有迹可循。2007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专访时再次强调,人民法院要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可以消除不和谐因素,宽可以增加和谐因素”,在毫不动摇地坚持严的同时,也要强调“区别对待”和“依法从轻”。
高层的信号表明,中国政法工作的目标,已经从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到维护社会和谐。司法手段不仅要维护稳定、定纷止争,还要成为理顺群众情绪、调节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
受访的专家分析,按照中央要求,不能绝对化、简单化地理解司法机关的职能。即使进入司法渠道,也要把处理矛盾纠纷的过程,变成加强思想工作、理顺情绪的过程。这就要求司法部门立足于解决矛盾,逐步改善司法工作的方式方法,使司法渠道回归引导和疏导矛盾的本色,避免司法程序成为冷冰冰的技术过程。
作为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的重要内容,近年来各地出现行政监管手段不断“柔化”、人性化的现象,也体现了调处目标由利益失衡向利益共享转向的过程。
在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教授莫于川看来,泉州、北京、沈阳等地的行政执法机关确立行政服务理念,实施行政指导措施,采用指导、劝告、建议、提醒、说服、疏通等非强制性手段来弥补强制手段的不足,取得积极效果。
为此,他在《瞭望》新闻周刊上撰文指出,这种相对平等、柔和的监管手段,改变了行政执法机关“不是收费就是处罚”的负面形象,也大大降低了矛盾调处的阻力。
相反,如果一个行政机关固守陈旧观念,动辄运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硬性措施一罚了之、一关了之,难免造成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激烈冲突,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专家指出,以控制秩序为出发点,可以容忍利益失衡;要构建和谐社会则必须实现利益共享。“在处理社会矛盾问题时必须要遵循过程平等和结果公正原则,这是构建社会矛盾调处机制的根本出发点和价值纬度。”靳江好说。
调处格局:从政府统治到政府治理
在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的乡村,社会工作调查者发现,普通民事纠纷发生时,村民会主动找中心户长“主持公道”。中心户长一般在紧挨着的十户人家左右中就有一位,大多是村里威信比较高的人。
像“中心户长”一样,基层有大量自发形成的社会自我管理资源,将来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
北京大学志愿服务与福利研究中心主任丁元竹教授认为,在实践中要进一步明确政府在社会管理中的责任。首先,政府负责不等于政府包办,而是政府制订规则,创造环境,组织政府运作活动、提供服务和福利、税收,通过合同、协议等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开展社会服务。其次,政府应当通过创新等方式,广泛调动社会组织和企业参与社会服务。再次,政府通过包括公民教育在内的方式激励公众关心社会事务,捐赠钱财、时间,让公众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最后,政府不在社会领域与民争利,相反,应大力支持社会领域的公民事务。
伴随着社会转型和利益结构调整的不断深入,利益主体、利益冲突都呈现多元化趋势,单一的行政控制显然不能适应社会矛盾调处的需要。《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和相互衔接,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方法。
据司法部统计,基层乡镇政府、村居自治组织已普遍建立调委会,截至2007年6月底,全国人民调解组织达到84万多个,基本形成镇(街)调委会——村(居)调委会——调解小组的三级调解网络。横向则包括综治、法院、公安、司法、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工青妇群团组织齐抓共管、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
此外,如同“中心户长”一样,可以发掘社会自身的资源。2005年,福建省法学会主办了“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理论与实践问题研讨会”,与会专家建议,以多种形式吸收和引导社团组织参与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努力使调解工作延伸到社会各个行业、领域和环节,通过建立调处自治组织,明确职责,强化其自我服务、自我管理和自我救助的能力。
有专家认为,建立依靠群众、借助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矛盾调处机制。依靠群众调处人民内部矛盾,就是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富有正义感且有威望的群众代表、矛盾纠纷当事人的亲属和亲戚朋友等在矛盾调处中的作用;借助社会力量参与调处人民内部矛盾,就是建立和落实有工会、妇联、共青团、综治机关、律师事务所、矛盾调解管辖机关、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参与的,既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又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矛盾调处机制。
吉林大学行政学院王郅强博士认为,首先要通过民主程序建立合理的法律和各种制度,调节利益冲突,保证社会分配的公平,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要制定相关的法律,并授权地方政府、权力机关和社会组织酌情制定具体的规则和制度,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和合理化。鼓励民众合理选择纠纷解决途径,规范相关程序,保证纠纷解决制度独立和公正地运行。
此外,也有专家提出将法制教育纳入健全矛盾调处机制的建设当中,认为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是减少矛盾纠纷的前提。按照“防重于治”的原则,结合普法宣传,深入开展“法律进农家、矛盾化基层”活动,把群众的普法教育与化解矛盾纠纷结合起来,使大家学会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真正把化解矛盾纠纷纳入法制化轨道,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调处方式:从应急到日常
目前,各地对完善矛盾调处工作机制都有相当多的探索和创新,比如,广州市建立起“群体性事件现场处理协调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南京市秦淮区整合信访局、综治办、司法局的相关职能和组织资源,建立起提供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的多级网络。
但根据靳江好的课题研究,目前全国范围内尚缺少一个有效的、全方位的社会矛盾调处体系。作为课题组主要成员,王郅强表示,由于社会矛盾调处机制不仅仅是简单的信访工作,还必须承担更为繁重与复杂的社会矛盾监控、分析、处理、协调等工作,信访机关显然在职权与精力上都不足以胜任这项工作。
靳江好指出,当前的社会矛盾调解机制主要是“救急”,日常管理尚未纳入。政府相关政策实施之前没有进行矛盾风险评估,对社会矛盾预防、引导等基础性、前期性的工作缺少制度上的依据等。
“因为人才短缺,经验不足,评估体系缺失,激励缺失,数据库缺乏等问题,政府在社会矛盾调处过程中缺少支撑保障。”王郅强说。
两位专家因此建议加快对社会矛盾调处的机制化建设,将目前社会矛盾中暴露出的许多非制度化和反制度化参与形式引向制度化参与形式,使矛盾处于“有序”范围内。
第一,建立健全灵敏有效的社会矛盾预警机制。在社会矛盾仍在潜伏时期就能够及时察觉、预告有关迹象,并予以恰当处置,努力掌握矛盾调节的主动权。
第二,健全完善社会治安防控机制。加强农村社会治安防控机制建设,加强城镇社区治安防控机制建设,加强情报信息工作,强化隐蔽战线斗争,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
第三,健全完善人民调解机制。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第四,健全社会心理调节机制。营造健康的、积极的社会心理氛围;健全信息传播机制,建立起政府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机制;建立有效的社会心理支持系统,特别是要加强对社会困难群体的精神慰藉和心理帮助。
第五,健全社会矛盾调节的应急机制。整合社会力量,提高应急效率,发挥公民社会组织在应急中的重要作用,把常态管理与应急处置有机地结合起来,综合灵活地运用好各种手段。
第六,健全社会矛盾调节的监督、考核和追究机制。切实加强对社会矛盾调节工作的领导,明确职能和职责,加强全程实时监控,形成科学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完善事后调查分析制度,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董瑞丰)